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7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罗某某,听取被害人张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1时许,在本市**镇**村“泰兴市**粮食经营部”大门口,泰兴市公安局曲霞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等人在处理罗某某夫妇与泰兴市**粮食经营部租金纠纷时,黄某某(系罗某某丈夫)通过言语、行为对民警进行挑衅。在现场民警将黄某某带上警车时,被告人罗某某采用拉拽辅警卜某某衣领、拉警车门等方式进行阻碍,致卜某某衣服受损,后其以跳河自杀为由欲妨害人民警察正常执法,在民警张某某拉住其手腕防止其跳河时,咬张某某左手大拇指。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及拍摄的照片;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7. 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泰兴市洪顺粮食经营部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乐
检察官助理:雍赵慧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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