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7月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两轮摩托车途经长宁县井江镇马达村12组小地名“周吉滩”时,被例行检查车辆的长宁县公安局井江派出所民警检查后发现该摩托车保险过期、未进行年审,民警依法对该车辆进行扣留。罗某某在民警多次警告后仍拒绝下车,现场民警欲强制将罗某某带离下车,在此过程中,罗某某将民警曾某某的右手背部咬伤。2020年7月20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审查:曾某某右手背部咬伤致皮肤破损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雪梅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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