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成都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乡**村**组。2015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11月2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本院以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奥迪A3轿车到本市青羊区**路加油站出城方向时,遇成都市交警四分局设卡检查酒驾,民警挡下该车进行检查,酒精探测检查显示罗某某涉嫌酒驾,民警乔某某要求其下车接受进一步检查,罗某某拒绝下车,并开车冲撞逃离现场,导致乔某某左脚大拇指指甲盖下淤血,左手肘擦伤。后罗某某驾车到**路跨线桥下撞坏护栏弃车逃逸。同年8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莉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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