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7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3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重庆市公安局处警中心接到报警称重庆市江北区九街PLAYHOUSE酒吧发生打斗,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观音桥派出所民警陈某某、翟某某立即出警赶至事发地进行处置。民警到达现场正在了解情况时,被告人罗某某用脚踢打民警陈某某,并用手挥打陈某某的脸部,后民警将罗某某控制并带至派出所,到案后罗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陈某某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颧部、骶尾部、左大腿多处组织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对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警单、出警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涉案照片、病历材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崔建山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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