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8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街**号**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某某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携带凉席和被子来到衢州市衢江区**村**路**号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皮革基地大门外的中间路面上,采用躺地拦门的方式要求公司解决其手机在公司内被盗的事情。20时30分许,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东港派出所民警杨某某、辅警王某某接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处置。杨某某向罗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后,告知罗某某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但罗某某不听从劝阻。介于罗某某的行为已严扰乱公司正常秩序,致使货车无法进出,民警杨某某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罗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后杨某某等人上前徒手制止罗某某的违法行为时,罗某某采用推搡、抓扯、抱腿等多种方式,阻碍民警依法开展现场处置工作,致使民警杨某某左颈部、左手拇指及辅警王某某右脚膝盖等部位受伤。经鉴定,杨某某左颈部前皮肤挫伤面积2cm²,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王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膝外侧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某某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体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认某某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静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电子卷宗2册;检察卷电子卷宗1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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