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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51********,汉族,文盲,务农,现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故到泸县**镇**路中段**号刘某某经营的门市处,将门市内的一件啤酒摔毁,刘某某见状随即报警。接警后,泸县公安局太伏派出所民警朱某某带领辅警胡某某赶到现场处置,在执法过程中遭到罗某某的辱骂和推搡。朱某某、胡某某依法对罗某某约束控制时,罗某某突然对朱某某进行抓扯,并动手打了朱某某左手手臂一下,随即朱某某与胡某某将罗某某控制并带至太伏派出所约束至酒醒。

次日,朱某某向泸县公安局报案,泸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于2020年1月14日在泸县太伏镇石龙井村将罗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俊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封,散页材料十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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