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白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61979********,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公路运输部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住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号楼**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 2020年5月9日被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21日经白某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7日,因辱骂民警,被白某鄂某某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
本案由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白某鄂某某区通阳道农家小院烧烤店饮酒后,与该店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少量财产损失,烧烤店工作人员证人杨某甲打电话报警,白某鄂某某区矿山路派出所民警韩某某、黄某某、辅警云某某随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分开后,在向被告人罗某某了解情况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用拳头打击民警韩某某左眼一拳,致民警韩某某左眼框外缘软组织损伤,佩戴的眼镜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损失,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白某鄂某某区公安分局2020年5月9日出具的被告人罗某某“嫌疑人员信息”——完全责任能力、2020年5月11日出具的“破案经过”——非自首;白某鄂某某区公安分局2020年5月14日出具的民警韩某某等人“工作证明”——被告人妨害公务袭击的是正式民警;民警韩某某2020年5月7日,在包钢白某鄂博铁矿职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左眼框上外缘软组织损伤;白某鄂某某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明视康眼镜验光配镜单”——证明民警韩某某所戴眼镜价值(被告人妨害公务损坏);白某鄂某某区公安分局2020年5月8日出具的被告人罗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2月27日曾因妨害公务辱骂民警被白某鄂某某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白某鄂某某区“农家小院”经营者杨某乙2020年7月14日出具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赔偿其损失,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白某鄂某某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接警记录, 第24页——接警时间、报案人情况;白某鄂某某区公安分局2020年5月8日出具的“2020年5月7日出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妨害公务、袭警的事实;民警韩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眼镜款600元。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2020年5月9日“辨认笔录”——妨害公务时间、现场及照片;民警韩某某所戴眼镜框被损坏照片;民警韩某某正面照片(伤情照片)
6.视听资料:妨害公务现场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酒后与烧烤店内工作人员发生殴打,当民警达到现场处置时,被告人拒绝民警调查取证,并辱骂、殴打民警,致一名民警眼眶受伤、眼镜损坏,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暴力袭警的法定从重情节、又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和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进英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达茂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计陆拾肆页,光盘玖张
3、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韩某某收据原件一张、在白某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陈述笔录一份,计叁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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