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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2001********,汉族,小学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7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西藏北路站站厅近3号出入口处遇民警梁某某身份盘查时,被告人罗某某拒不配合并欲强行离开。民警梁某某遂上前拦截并要求其配合工作,后民警陈某某到场增援,二人将被告人罗某某带离现场,被告人罗某某在反抗过程中采用撕咬、踹踢、拉扯等暴力手段袭击俩民警,并致两人受伤。后被告人罗某某被控制并被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民警梁某某及陈某某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案发监控视频、民警梁某某及陈某某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书证录像提取笔录、视频截图、刑事摄影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暴力袭击民警妨害公务的事实及其归案经过。

2.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总队政治处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梁某某及陈某某系在职民警的情况。

3.书证鉴定意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梁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民警陈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手皮肤软组织擦伤,未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4.书证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永年派出所出具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主体身份。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采用撕咬、脚踹、拉扯的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施雨

检察官助理:邵晓宇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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