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87********汉族,大学本科,务工农民,户籍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乡**路**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号**室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内因不满民警处理其男友康某某打架纠纷一事,在所内大声叫嚷,民警武某某遂要求其离开派出所,但经民警武某某多次劝说,罗某某仍拒不配合,武某某及辅警苏某某遂强制将其带离,其间,罗某某情绪激动,用手拍打民警肩膀,并撕咬民警武某某左手腕致武某某受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同日,民警将罗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审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区戬浜派出所民警,2020年8月3日23时许,其在戬浜派出所值班期间处理一打架纠纷,其中一方当事人叫康某某,后康某某女友被告人罗某某来所了解情况,因不满民警处理方式在所内大声吵闹,期间,武某某要求罗某某离所,罗某某拒不配合,武某某遂上前将罗强制带离,罗仍不配合并用手拍打、用嘴撕咬其致其受伤的事实;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区戬浜派出所特保队员,案发当晚其在所内值班,见民警武某某正在调解一起打架纠纷,期间其中一方男子的女友来所并对民警处理方式表示不满,后民警武某某要求该女子离所,该女子拒不配合,并在被其与武某某强制带离过程中拍打、撕咬武某某至武受伤的事实。经辨认,该名女子系被告人罗某某

3.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因与他人的打架纠纷被民警带至本区戬浜派出所进行调解,后其女友罗某某亦赶至派出所。期间,罗某某对民警处理纠纷方式不满而大声叫嚷,并要求陪伴其在派出所等候处理,同时拒绝民警提出的离所要求。民警见状强制将罗某某带离派出所,罗某某情绪激动且拒不配合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证实民警武某某因外伤致左腕部皮肤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5. 人民警察证,证实民警武某某的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监控视频已调取;

7.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林  涵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