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221994********,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某某。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8时某某,被告人罗某甲从深圳乘滴滴车来到阳江冒充他人办理信用卡。当日13时某某,被告人罗某甲使用一张叫“代晓某某”的身份证到阳江市江城区中国邮政东风四路营业厅办理了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卡号6217995990009707053),在申请开通电子银行功能时被银行工作人员拒绝,当即将身份证和银行卡扔掉。当天14时某某,被告人罗某甲来到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江市金湾营业所,拿出一张“苏某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3416211998********)向银行的工作人员申请办理撤销“苏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及一切业务,随后又以“苏某某”的身份申办新信用卡相关业务时,被邮政储蓄银行授权中心发现可疑并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当场在该邮政银行抓获被告人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某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5.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6.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某某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9年9月3日
附注: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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