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号,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因涉嫌失火罪,2019年5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2020年8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8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河坝镇旭日沙发家具厂存放海绵的仓库附近,使用电焊机切割被拆房屋从南往北数第二根人字形钢制横梁(东西向)与被烧厂房仓库横梁(南北向)交接处用于固定两根横梁的铁丝时,烙断的铁丝掉入仓库,不慎将仓库内的海绵引燃,引发火灾。经湖南长沙**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旭日沙发厂在3.29火灾事故中烧毁的财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1453635元整。
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罗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致使他人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被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637119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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