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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失火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5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村委会**组。因涉嫌失火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失火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失火罪,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镇**村“磨坊坞”山场山下,放火烧自家田坝上茅草,未等火源熄灭就离开。12时许,火蔓延至**镇**村**组“磨坊坞”山场山林,致使“磨坊坞”山场林木被烧毁。

2020年4月24日,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镇“磨坊坞”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39.5亩;过火林木直接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344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胜元 

书记员:吴国维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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