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州**县**镇**村**社**号,农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诈骗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12月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诈骗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4月12日被刚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案批准,于同日被贵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遗漏罪行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1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罗某某合同诈骗案
2020年6月份,被告人罗某某认识被害人东某某并添加微信,得知东某某做奇石买卖生意后,罗某某虚构“北京市京际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和该公司老板程某某的名字,谎称程某某已从北京出发来找东某某做生意,并谎称支付石头款需要东某某开发票。罗某某以帮东某某开发票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东某某钱款。2020年7月14日,罗某某以程某某的名义虚构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并与东某某签订了该合同,罗某某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订该合同,后以同样的方式与东某某签订了《牛肉采购协议》、《中介委托协议》等,罗某某再次以开发票所需手续费为由骗取东某某钱款。罗某某先后骗取东某某钱款共计26257元,其中微信转账23957元,现金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色vivoX9 plus手机一部、蓝色OPPO R15X手机一部、粉色OPPO A59S手机一部、粉色vivoX7手机一部;工作证四个;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 ;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丁某某、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罗某某诈骗案
被告人罗某某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间,实施十次诈骗行为,诈骗各被害人财物共计15065,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以给被害人王某甲办理单位入职手续为由骗取王某甲1185元。赃款被罗某某挥霍。
2.2020年4月8日至12日,被告人罗某某以**县“***山泉水”送水员的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某950元、权某某340元、拉某某740元、周某某280元。赃款被罗某某挥霍。李某某的950元已由其家人退赔。
3.2020年5月6日,被害人赵某某将维修卫生间的信息发布于**县信息平台,后被告人罗某某通过该信息联系到赵某某,并以维修卫生间为由骗取赵某某200元。赃款被罗某某挥霍。
4.2020年5月6日,被害人刘某某将维修封闭的信息发布于微信公众平台,后被告人罗某某通过该信息联系到刘某某,以维修封闭室为由骗取刘某某400元。次日被告人罗某某又以装修为由骗取刘某某500元。赃款被罗某某挥霍。
5.2020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主动联系被害人何某某,谎称为何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免费制作门头,后罗某某又以制作门头需要材料费为由骗取何某某800元。赃款被罗某某挥霍。
6.2020年5月30日,被害人朱某某为装修自家房屋通过微信公众号寻找装修工,5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该信息联系到朱某某,骗取朱某某1300元。赃款被罗某某挥霍。
7.2020年6月1日,被害人张某甲将维修家中锅炉的信息发布于贵德县信息平台,后被告人罗某某通过该信息联系到张某甲,冒充锅炉维修人员骗取张某甲870元。6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再次前往张某甲家中,骗取张某甲母亲张某乙1330元。所得赃款被罗某某、杨某甲挥霍。
8.2020年6月3日20时,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到**市人民街“***菜”饭店,以代为制作快餐打包盒等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3950元。赃款被罗某某、杨某甲挥霍。
9.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到贵德县**镇**农家院,以代为购买假花为由骗取闫某某360元。赃款被罗某某挥霍。
10.2020年7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罗某某以公司收购青棵为由诱骗被害人丁某某寻找青裸货源,后以收购青稞需要上税为由骗取丁某某1860元。赃款被罗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收条两份;
2证言证言:证人张某乙、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闫某某、朱某某、赵某某、何某某、丁某某、王某甲、拉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际无奇石买卖生意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等,并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东某某财物262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各被害人财物共计150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启苹
检察官助理:李 美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宗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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