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88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2019年11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先后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7月经招聘担任上海**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本市虹口区)业务员。2016年8月,罗某某经他人指使对外谎称该公司已取得英国“苏富比”拍卖公司授权,虚构可以为客户在国外提供藏品拍卖服务,诱使被害人史某某与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先后以拍卖服务费、差旅费等为由骗取史某某共计8.53万元,其中罗某某得款4.4万余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6月19日主动投案,在后续的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史某某的自书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系**公司业务员,后以**公司有苏富比拍卖藏品的渠道,与其签订服务合同,并先后以拍卖服务费、差旅费等为由骗取史某某钱款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服务合同》、收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史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签订苏富比拍卖的服务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先后转款至**公司、罗某某账户的经过。

3.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罗某某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得款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河南省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案的事实。

5.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  琳

检察官助理:许瑜文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