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增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原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期间,在办理李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件过程中,经原增城市人民检察院卢某某介绍认识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接受李某乙请托并承诺为李某甲案件的从轻处罚提供帮助,收受、索取请托人李某乙贿送人民币共计8000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罗某某在增城市荔城街名豪酒家收受李某乙贿送人民币现金10000元。
(2)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以打点关系为由向李某乙索取财物,李某乙向罗某某转账人民币70000元。
因未能帮助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向李某乙退还人民币现金50000元。
2.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广州市增城区纪委监察委**期间,接受李某丙、段某某的请托,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向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的案件经办人打探案情,帮助刑事案件涉案人湛某某逃避法律责任,多次收受、索取请托人李某丙、段某某贿送人民币共计890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收受李某丙、段某某贿送人民币9000元。
(2)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收受李某丙、段某某贿送人民币5000元。
(3)2019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建设银行附近收受李某丙贿送人民币现金20000元。
(4) 2019年5月,被告人罗某某以打点关系为由向段某某索取财物,后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岗前路电信大楼附近收受段某某贿送人民币现金15000元。
(5) 2019年6月,被告人罗某某以打点关系为由向段某某索取财物,后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岗前路电信大楼附近收受段某某贿送人民币现金15000元。
(6)2019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以打点关系为由向段某某索取财物,后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岗前路农业银行附近收受李某丙贿送人民币现金25000元。
3.2019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担任广州市增城区纪委监察委**期间,接受石某甲的请托,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增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经办人打探案情,帮助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石某乙减轻处罚,在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附近收受石某甲贿送的人民币现金30000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9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49000元,行贿人李某乙退缴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被告人罗某某的任职材料、调查经过、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账单截图、暂扣财物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李某丁、雷某某、卢某某、李某丙、段某某、石某甲、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三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洪跃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依法暂扣被告人罗某某及行贿人李某乙退缴的涉案款物共计199000元,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监察委员会,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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