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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罪)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龙陵县公安局**派出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龙陵县公安局**派出所执行。2020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龙陵县公安局**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罗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小线由**方向驶往**方向,当然15时24分,车辆行至**线85公里+500米处,被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当场查获。经执勤民警现场对罗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显示132mg/100mlo,随后民警将罗某某带至龙陵县人民医院**分院抽取血液,拟作血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被告人罗某某血样进行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中定性检验检测出了乙醇,含量为150.56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静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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