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检部刑诉〔2020〕Z3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现住址:广东省阳山县**镇**中学教师楼**栋**。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电动机尾号:20****)行驶至阳山县城南大道**宾馆门前路段时,被在该路段执勤查车的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鉴定文书等;
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海敏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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