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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0时3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桂A388**号小轿车,从马山县木棉道班往马山县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行至马山县汽车总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马山县中医院抽血待检。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同年4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民警传唤至马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罗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罗某某的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甘孝敬

2020年7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马山县白山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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