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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6********,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号,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387****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20时18分许,罗某某酒后驾驶渝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綦江区国道210康德城路段行驶至国道210线枣园路段,被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检查时查获,经民警现场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7mg/ 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綦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渝公鉴(乙醇)【2019】35084号报告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3mg/ 100mL。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呼吸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检验报告等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883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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