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犯诈骗罪,2011年12月3日份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4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AP****的小汽车从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出发,当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米兰天空小区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检验,罗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5mg/100ml。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回执、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打印凭条等书证;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4.血液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34791****;
2.本卷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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