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客车司机,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渝A5****中型客车核定载人数为16人,是重庆市涪陵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公路客运车辆。2018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渝A5****中型客车装载谢某某、官某某等34人,从龙潭镇105省道农村商业银行三岔口出发,往人民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潭镇红砖厂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清点,该车载客人数超过核载量18人。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谢某某、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 廖 框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26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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