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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7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A****小型越野客车从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圣名国际服装城停车场出发,经千厮门大桥行驶至江北区金沙门路国华金融中心附近路段时,因忽视观察,所驾车辆撞击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胡某某,致胡某某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罗某某下车查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随后被接警赶至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罗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罗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3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罗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立功材料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重庆市嘉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查获过程以及血样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意见1份、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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