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同唐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128城市科技学院外面的餐馆吃饭,其间罗某某喝了二两左右的泡酒和一瓶啤酒。当日15时许,罗某某驾驶其渝D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并往永川城区方向行驶,行至127科创学院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川K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事发后,罗某某失去意识,刘某某拨打120和110电话报警,后民警赶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将正在接受救治的罗某某抓获,并提取血样。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罗明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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