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社区**西路**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50线22KM+100M处(官湖镇双沟村奥林木业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案发时罗某某的静脉血液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被邳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罗某某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 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5. 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莉
检察官助理:沙乐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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