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连城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闽******五菱之光小轿车途经连城县**路**街居委会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测试值为121mg/100ml,后被带至县医院抽血待检。2020年4月6日经龙津司法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32mg/100ml。
被告人罗某某经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提取血样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谢某某的证人证言;
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丽敏
检察官助理曾维忠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0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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