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长沙市**区**小区**栋**号(户籍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岳某某黄泥塘安置小区出发,途经雷锋大道尖山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酒驾驶机动车线路图、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88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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