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4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路**路附近一饭店饮酒,后于2019年9月19日1时20分许驾驶湘******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天心区**路出发,沿**路往北行驶至**路左拐,上**路由南往北行驶,1时35分许行驶至**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罗某某现场拒绝呼气式酒精测试。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罗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罗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一个月左右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长沙市芙蓉区**城**宿舍**栋**候审,联系方式1397483****;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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