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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现住郴州市苏仙区**街道**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摩托从郴州市北湖区船洞路出发,行至桐梓坪路“旺家楼烧鸡公”店门前路段时,撞到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LR****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9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赔偿唐某某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勘验、检查等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主动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媚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7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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