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4331011998********,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吉首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晚,罗某某与候某、阿二等人在州经开区老营盘宵夜喝酒后,驾驶湘******轿车带候某、阿二从州经开区回乾州,15日0时许行驶至经开区体育馆外路口时,与湘******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现场协商不好,经对方报警,罗某某被现场查获。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7.6576mg/100ml。
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愿意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15日0时许,在州经开区体育馆路段与鲁某某驾驶的车子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鲁某某报警被查获,同年4月23日被立案侦查;现场照片,证明2020年4月15日凌晨,罗某某醉酒驾驶湘******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吹气测试单,证明罗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0时许,在湘西州经开区体育馆外路段现场吹气酒精含量显示为127.5mg/100ml、121.5mg/100ml、128.8mg/100ml;抽血照片和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罗某某因涉嫌醉驾被抽血送检的事实;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罗某某持有准驾C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湘******凌派小车是罗某某所有,湘******别克车是鲁某所有;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身份属实且已成年;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经协商达成协议,由罗某某赔偿鲁某某车辆贬值费55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
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罗某某供认2020年4月14日晚上,罗某某和候某、阿二、罗某等人在老营盘网吧下面烧烤店吃宵夜喝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带候某、阿二回乾州,15日凌晨行驶至州经开区体育馆路口时,与一辆别克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协商不好,因对方报警被查获。
3.证人鲁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4月15日凌晨,其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九龙山庄开往溶江小区,车辆行至经开区体育馆外路口时,与一辆白色小车发生刮擦的轻微交通事故,因协商不好又闻到对方身上有酒味,遂报警处理。
4.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7.6576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生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中,电话1560743****。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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