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8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阪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路**村**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9日将该案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6 日20 时01 分,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鄂A****2 号白色***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路路口时,见民警盘查,下车逃离现场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随后将其送到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接受进一步调查。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从罗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9.37 mg/l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O 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梅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和抽血视频;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陈晨
检察官助理:刘军
2020年4月28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071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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