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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 ,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7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组,住宜昌市西陵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凌晨0时22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鸦鹊岭收费站下高速公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2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执法记录仪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  新

检察官助理:宁墨华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39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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