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持“C1D”证酒后驾驶浙C****7号小型汽车沿G34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9时50分许行至多宝镇****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邓某某持“C1”证驾驶的鄂R****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罗某某驾车离开。当日晚被告人罗某某被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在其家门口查获,发现其有酒驾嫌疑。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2.4mg/100ml。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5月7日接到通知后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相片信息、110报警受理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天门市中医院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4.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苗
检察官助理:周悠然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86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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