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56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镇**组。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于2011年2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1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九里路362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附照片);
6.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另具有无证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联系电话:1774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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