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泸州市龙马潭区科维商场外上跨桥路段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隔离护栏又与相对方向由何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某立即报警,被告人罗某某电话通知其哥哥罗某警到达现场,准备在交警调查时谎称车是罗某警开的,并让何某某不要戳穿他,交警三大队民警到达后,罗某警谎称开车的是他,在民警质疑下,被告人罗某某承认自己酒后驾车肇事。民警遂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随后又将罗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0.8mg/l00mL,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罗某某已赔偿了护栏及车辆受损的损失,得到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090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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