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香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22时44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云C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府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贵都家园小区门口西侧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冀R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罗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37.67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国
检察官助理:赵相娜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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