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1〕107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公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朋友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一饭店吃饭饮酒,后其又乘车前往KTV唱歌。当晚23时许,其乘车返回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公园**幢**单元**室的家中。次日0时许,罗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E****”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大船港村十六组处,与他人发生纠纷,对方报警后罗某某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普通客车1辆(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3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益斌
检察官助理 张弼程
2021年3月5日
附件:1. 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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