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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罗某某,197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78********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住南京市建邺区********单元**室。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苏AF****号小型客车沿南京江北新区大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北上桥口时,追尾撞上同向前方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苏A3****号小型客车,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4.9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余红

检察官助理:刘旸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建邺区********单元**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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