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4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4********,汉族,半文盲,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寨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云******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与**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30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舰文
检察官助理:可雨鑫
(院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86930****。
2.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