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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公诉刑诉〔2019〕68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0********,壮族,中等专科,个体户,户籍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号,现暂住柳州市柳南区**路**村**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4日2时3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G****5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至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革新一区门前路段时,撞到刘某某停放在此的桂B****1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后视镜,被告人罗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依法检测,被告人罗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54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谭家烜

代检察员:林 红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柳州市柳南区**路**村**号,联系电话1580772****;

2.随文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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