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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公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桂G*****号二轮摩托车从忻城县城关镇猫洞村加凤屯往猫洞村弄金屯方向行驶,行驶至XA28线12公里+600米处时,被相对方向由彭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客车碰撞,被告人罗某某在事故中受轻伤。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5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英花

2020年3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忻城县**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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