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91981********,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居住地为巴马瑶族自治县**镇**社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M****2的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巴马瑶族自治县寿乡大道延长线集散中心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罗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后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尚贤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城东社区原水电修备厂上自建房,联系电话:1587885****,保证人韦某某,联系电话150786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1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呼气检测及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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