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17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镇**里**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桂A****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陆某某,行至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狮山公园花木生产基地门前辅道处,与李某某驾驶的**号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187.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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