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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75********,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镇**村**村**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车架号:307***)沿清远市清新区飞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车辆行驶到明霞大道与飞来路交汇路段时,因对其后行驶的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不满,遂将摩托车放倒在地上阻止后车通过,对方司机报警而被处警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车的嫌疑后,将其带至清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广东正义司法鉴定所对罗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分析鉴定,其血样中检验处乙醇浓度为18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秀莉

(院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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