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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巷**号。2013年1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2016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粤AJ1***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天河区广汕二路出大观北路西227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罗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后罗某某被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罗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照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料库查询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储颖超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888****、1356009****。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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