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黑**”,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4********6615,汉族,初识字,务农,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青阳县杜村乡**村**组***106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各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从青阳县**街道**村出发,行驶至**街道顺丰快递营业点。寄快递期间,罗某某与营业点工作人员陆某某发生争执,陆某某报警。
杜村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罗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并将罗某某传唤到杜村派出所。后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五溪中队民警对罗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31㎎/100ml。当日17时48分,交警将罗某某带至青阳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2份。
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4㎎/100毫升;罗某某所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陆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量刑为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琳娜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青阳县杜村乡**村**组***10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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