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51997********,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安多县,住那曲市安多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安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分别同顿某某、拉某某在安多县强玛茶馆等多地多次饮酒,其在明知自己没有驾照的情况下,借得拉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后,驾驶该车在经过帕那镇派出所后,掉头往十字路口方向行驶, 20时45分许,罗某某驾驶该车在十字路口处与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安多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1日21时和21时10分测得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分别为122.1mg/100ml和106.3mg/100ml,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两份、《西藏那曲市安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19】第343号;2.证人证言:证人拉某某和顿某某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藏公物(理)鉴字【2019】794号的检验报告(附《鉴定委托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封装、提取笔录;7.电子证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因在醉酒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积极配合现场救援和案件调查,在随后的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民警调查、且态度好,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缓期六个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吉
检察官助理:庄帅冰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5.名单一份
6.罗某某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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