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1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龚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311989********);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持准驾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区东锦街由凤凰大道往东星大道方向行驶。当晚23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车行驶至邛崃市东锦街57号外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后又自动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颜某某就此事故签订了协议书。
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罗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05.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罗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逃离事故现场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志航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0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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