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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游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90********,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粤LE****号普通小型客车搭乘被害人韦某某从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大垭村六组出发,沿石板至魏城路,往魏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石板镇大垭村二组路段时,驾车撞上路边村民家围墙后翻于道路右侧,造成车辆受损,罗某某及其乘车人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建议判处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文婷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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