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6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3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蓝野牌二轮车从护国镇往打鼓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纳赤路8公里6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挡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发现罗某某呈醉酒状态,民警随即将罗某某带至护国镇卫生院抽血化检,并将罗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车送检。经鉴定,案发时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1毫克/100毫升。经鉴定,罗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车为机动车。
案发后罗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查询,罗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罗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衡果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83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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