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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号,住巴中市巴州区******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川Y*****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张豹、黄亮,从巴中市巴州区大罗镇白果坝村戚某某家中出发,往鼎山镇加气站方向行驶至鼎山镇明月街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的川Y*****号东风牌越野车发生擦挂,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在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1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侦查中,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曾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旁**楼,联系电话18398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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